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6民初3880号 原告:沈某,女,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 被告:曾某某,女,1990年8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胡某某,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沈某与被告曾某某、胡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当事人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胡某某与曾某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2.被告曾某某返还原告137748元(暂定金额);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曾某某返还原告142080.44元(184880.44+7200-50000)。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胡某某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20年8月,原告偶然发现胡某某与曾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二被告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接触,曾结伴出游,举止亲昵,微信聊天言语露骨。胡某某通过支付宝多次转账给曾某某某,其中不乏“520”“1314”等有特殊含义的金额。此外,胡某某还为曾某某垫付课程学习费用。经原告初步核算,2019年2月至2020年7月,胡某某向曾某某转账(含代付)137748元。根据调查取证,确认最终金额为142080.44元。原告认为,胡某某与曾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曾某某某,此行为不仅违背公序良俗,还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曾某某应当返还全部赠与款项。 被告曾某某辩称,一、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二被告认识时,曾某某不知道胡某某已有家庭。二、由于时间较长,曾某某手机更换,转账记录已删除,具体金额以法院查明为准。三、部分金额是胡某某在追求曾某某时共同消费,曾某某结账后胡某某转账给曾某某的,应扣减1000元及以下部分。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仅有结婚证,没有共同夫妻生活,夫妻生活截止日期是2016年4月17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胡某某于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互加微信,此后胡某某为保持与曾某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向曾某某汇款。其中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胡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曾某某转账合计187723.14元,其中包括“520”“1314”等含有特殊意义的金额;2018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曾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胡某某转账合计2842.7元。上述收支差额为184880.44元。 2019年3月31日,胡某某还为曾某某代付学费7200元。 2020年8月11日,原告表示要向曾某某拿钱,胡某某称“我错了,我努力赚回来”。 2021年8月10日,曾某某通过银行向胡某某转账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曾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胡某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曾某某发展为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明显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及社会道德准则,应予谴责。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胡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应认定原告与胡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胡某某将款项无偿给予曾某某,并代曾某某支付学费,曾某某实际接收了款项,应认定胡某某给予曾某某款项的行为构成赠与。胡某某赠与曾某某的款项属于原告与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赠与的具体金额应认定为二被告支付宝转账收支差额184880.44元加上胡某某为曾某某代付学费7200元,再减去曾某某转回给胡某某的50000元,为142080.44元。曾某某辩称部分款项是胡某某在追求自己时用于共同消费,由曾某某结账后胡某某转账给曾某某的,应扣减单笔1000元及以下部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胡某某赠与曾某某的款项数额巨大,非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且未经过原告的同意,胡某某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且事实上,胡某某的赠与行为本身是为了保持与曾某某的不正当交往关系,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该行为的有效性不能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因此赠与无效后,曾某某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全部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胡某某赠与曾某某142080.44元的行为无效; 二、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某142080.4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1元,由曾某某、胡某某负担。 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曾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吴凯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三年上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芳 |
曾某某、胡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3-01-10 来源:李晓娟律师 浏览: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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