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2745号 原告:潘某某,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韩某,男,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左向华,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韩某离婚;2、婚生子韩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韩某某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年底相识,于2010年8月16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5日生育一子韩某某。原告于2013年到日本工作,至2016年回国,被告于2018年到日本工作,至2022年回国。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且两人长期分居生活,缺乏应有的沟通和理解,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两人已无共同语言,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韩某辩称,被告因去日本工作,双方分居,原告潘某某被外界诱惑,另行追求感情生活,以致夫妻感情不和,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不当行为,给予原告及婚生子一个稳定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韩某于2009年年底相识,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5日生育一子韩某某。原告于2013年到日本工作,至2016年回国,被告于2018年到日本工作,至2022年回国。被告在日本工作期间,因疫情等原因,中途未回国,双方分居时间长,以致感情不和。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主要系被告在日本工作而双方分居导致,现被告工作回国后愿双方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就离婚后所提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亦不再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原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洪来兵 二O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
浙江省潘某韩某离婚案
发布时间:2022-09-28 来源:李晓娟律师 浏览: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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